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北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孙继国,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银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南关街84号,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栓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南关街28号,系被告王某某之长子。
被告王栓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南关街167号,系被告王某某之次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段银花、王栓柱、王栓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继国、被告王某某、段银花的委托代理人吕英涛、被告王栓柱、王栓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的原籍及四被告均为定州市南城区南关街。2016年2月,被告方在南关街建筑楼房,拆除了原先的旧房三间。原告称被告拆除的西房三间系其祖业产。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1949年土改时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和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对此均予否认。由于时间久远和几经变革,原告所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所载明的土地位置、面积、四至及房屋数量等主要内容与现状已经不符,不能确定被告所拆除的南关街西房三间系原告“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证人王某虽出庭证明该西房三间系原告祖业产,但该证言不足以判定原告对被告所拆除争议房屋享有物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段银花辩称1980年原告已将主张的房屋和宅基卖给了二被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房屋赠与协议、房屋照片、卖房凭证(复印件)、几位证人的证明、原告给被告王某某、段银花的书信等相关证据,此类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对所争议房屋享有物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拆除了其祖业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是被告拆除的房屋是其祖业产,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拆除房屋享有物权。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朝辉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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