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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曹某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喜淑,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法定代表人:李崇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喜淑,被告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316.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2口,被告曹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北马村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93省道167公里10米处时与沿393省道由北向南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赞皇县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经了解,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主系被告曹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请求。
被告曹某某、曹某某辩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车主为曹某某。该车辆在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保险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07月12日21时20分许,曹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北马村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93省道167公里10米处时与沿393省道由北向南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系被告曹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到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等在卷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3779.88元,有住院票据一张、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17天×100元天=1700元;3.营养费,主张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养90日,每天按照50元计算,计5350元;4.护理费,主张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计10949元;5.误工费,主张误工共计107天,原告在高邑县京华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月均7000元,有单位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出勤表予以证实,计24967元;6.车损520元,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为证;7.交通费300元,请酌定。被告中华保险质证,医疗费按照医保内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住院伙补无异议;病历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医嘱,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偏高,请法院参照原告伤情酌情判决,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证明未体现扣发工资且月收入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交完税证明,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误工期限建议按照三期标准判决;车损无异议;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对医疗票据及病例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与病案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医嘱时间存在不一致,应参照病案记载出院医嘱为准,营养费不予认可;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7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交通事故三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每日按照50元标准计算,50元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交通事故三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护理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行业标准102元天计算,102元天×107天=10914元;5.误工费,采纳原告误工时间主张误工共计107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它服务行业标准102元天计算,102元天×107天=10914元;6.车损520元;7.交通费,鉴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酌定300元;以上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37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8479.8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曹某某承担70%即5935.92元;护理费10914元、误工费1091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128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车损52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2648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35.9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承担82.5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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