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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高学勇(河北廊坊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杨雪飞(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学勇,廊坊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雪飞,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学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应享有借款人的权利。被告称已偿还原告欠款78.4万元,庭审中经与原告核实,原告称已偿还78.4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此款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和其他的借款往来,被告还款后已将部分借条退还被告,原告所诉的140万元系被告未还部分,原告提供的四份书面借条中写明共计欠款140万元,本院以书面书写内容确定欠款数额。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  、第20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40万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应享有借款人的权利。被告称已偿还原告欠款78.4万元,庭审中经与原告核实,原告称已偿还78.4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此款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和其他的借款往来,被告还款后已将部分借条退还被告,原告所诉的140万元系被告未还部分,原告提供的四份书面借条中写明共计欠款140万元,本院以书面书写内容确定欠款数额。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  、第20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40万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洪羽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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