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高学勇(河北廊坊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杨雪飞(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兰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学勇,廊坊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廊坊市兰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喜泉,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飞,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廊坊市兰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学勇,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应享有借款人的权利。二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中签字或盖章,本院应认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二被告称已偿还原告欠款12.6万元,庭审中经与原告核实,原告称已偿还12.6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此款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和其他的借款往来,被告还款后已将部分借条退还被告,原告所诉的60万元系二被告未还部分,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条中写明共计欠款60万元,本院以书面书写内容确定欠款数额。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廊坊市兰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 、第20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廊坊市兰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万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用3520元,由被告张某某、廊坊市兰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应享有借款人的权利。二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中签字或盖章,本院应认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二被告称已偿还原告欠款12.6万元,庭审中经与原告核实,原告称已偿还12.6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此款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和其他的借款往来,被告还款后已将部分借条退还被告,原告所诉的60万元系二被告未还部分,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条中写明共计欠款60万元,本院以书面书写内容确定欠款数额。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廊坊市兰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 、第20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廊坊市兰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万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用3520元,由被告张某某、廊坊市兰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洪羽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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