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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仍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大五女镇景中村人。
委托代理人张范球,男,系原告王某仍丈夫。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大李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仍与被告王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范球、宋新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8时左右,在安国市景中村通往里河村的东西方向公路上,原告王某仍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王某某相遇,共同摔倒在公路的北侧。原告王某仍称被告王某某将其撞伤,但被告王某某称没有撞到原告王某仍,双方各执一词。本次事故经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调查未获取有价值线索,对事故的基本情况无法得到证实,没有认定责任划分。我院于2017年2月27日到安国市景中村通往里河村公路上进行现场勘验,也无法认定双方的责任。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通过家属给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付押金2000元,负担转院车费600元,在省三院付押金3000元。原告申请委托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43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2750元;4、护理费5054元;5、残疾赔偿金13261.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437.5元;8、交通费1000元。共计84133.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证字(2016)第006号交通事故证明;
2、证人梁某证明一份;
3、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
4、证人何某证明一份;
5、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王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所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我没有撞她所以不负担费用,我家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垫付的费用她应返还我6000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的所有证据,没有直接证据有效的证明原告的主张。但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称,被告的父亲曾承认过是其女儿撞的原告,并负担了部分医疗费。能够得到证实的是,原、被告相向而行,共同摔倒在公路的一侧,且被告为原告交付了医院押金5000元,转院车费600元。原告年事已高,并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势较重,被告年轻,受伤轻微。原、被告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各执一词,原告指认被告将其撞伤,被告称没有将其撞伤。法院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解决矛盾纠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公平原则,法官内心确认,被告王某某应适当补偿原告王某仍部分医疗费,原、被告的其他损失各自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仍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原告王某仍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立 人民陪审员  刘树通 人民陪审员  张永思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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