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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孙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鹏,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庆正沅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南侧万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付宏伟,职务:经理。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大庆正沅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梁宝平、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第三人大庆正沅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供了被上诉人孙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羁押的线索,且根据上诉人王某提供的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对孙某某本人做出的讯问笔录,本案的基础债权数额不明确,故应当要求孙某某本人出庭应诉,并对债权转让的事实、转让金额、是否有效通知到了债务人等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以便查清基本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2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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