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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彤、迟某某等与双鸭山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省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黑龙江省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省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黑龙江省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鄂履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履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彤、迟某某与被告双鸭山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鄂履鹏、刘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彤、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石广利、被告云某公司、鄂履鹏、刘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彤、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8675312元并赔偿损失(以867531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借款及损失付清止);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彤、迟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给付二原告欠款8675218元,并赔偿损失7807696.20元(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以8675218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16182914.20元;2.三被告给付二原告损失以867521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6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付清止;3.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2011年7月,二原告与鄂履鹏、刘丹达成开发房地产口头协议,双方共同出资。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15日,二原告筹资1000余万元用于宝清县品华庭小区一期7、8号楼建设,其中大部分款项是二原告从他处借款,期间原被告双方偿还了一部分借款。2012年12月10日,鄂履鹏、刘丹购买了云某公司股权,鄂履鹏是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原告的资金用于云某公司在宝清县品华庭小区的建设中。2014年7月15日一品华庭小区7、8号楼投入使用,二原告与云某公司达成退伙协议,约定:张某等人的借款由原告承担,云某公司提供1200万元一品华庭房产结清以上借款。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退出合伙,但云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房产,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云某公司无房产可供给付,且云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给付房产,现请求现金给付欠款。
云某公司、鄂履鹏、刘丹辩称:三被告与二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欠付王彤、迟某某诉状中列明的借款。三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彤、迟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某公司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房款收据9张,欲证明张某等人的借款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1200万元一品华庭的房产结清以上借款;被告履行了该证明中的部分内容,支付给原告总计9套住宅,总价款为3324782元。被告质证意见:云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明中并没有鄂履鹏、刘丹的签名,与鄂履鹏、刘丹并无关联;由于王彤曾是云某公司的副总,迟某某曾是云某公司的财务及销售经理,公章就在原告处保管,无论该证明是否为原告私自加盖公章,在未得到云某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效力;该份证明所体现的王彤对外借款数额仅为720万元,且借款人中多次出现王彤本人的名字,却写明云某公司要以“1200万元的房屋结清以上借款”,证明内容本身漏洞百出明显缺乏公平对等性。对9张房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销售的价格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权利归属于云某公司,而原告离职后私自窃取公司内部资料并作为证据提供,来源不合法;收据上体现的是云某公司销售房屋、收取房款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该《证明》由云某公司盖章、王彤和迟某某签字,应视为双方的清算协议,被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云某公司公章系原告私自加盖;被告对房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云某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的1465万元收据1张、原告汇款凭证3份(2011年7月16日、27日迟某某分别汇给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1年8月30日迟某某汇给王*21万元)和手机拍摄的邮储银行转账凭单3张,欲证明原告交付给云某公司1021万元,其余款项系鄂履鹏交付,云某公司和该公司财务人员宋**收到了一品华庭项目转让费1465万元,后期云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鄂履鹏、刘丹。被告质证意见: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云某公司收到转让费,是否为股权转让无法确定;该证据标注的时间与原告提交证据1出具时间不相吻合,互相矛盾,该份收据不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对3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手机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非银行出具的具有证明效力的书证,不具有真实性,即使是汇给王*和李**,但款项的性质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对收据、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手机拍摄的邮储银行转账凭单与汇款凭证能相互认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3.借据22份、个人信用报告3份、还款计划表1份、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从张某、王*、唐某、陈**等人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不履行给付房产的义务,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个人借款,同时部分借据的形成时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债务借款形成时间互相矛盾,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证明》中所列债权人基本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
4.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0523民初1346号调解书各1份,欲证明法院判决二原告给付陈**借款本金898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迟某某偿还于**借款利息8万元,进而说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宝清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证明原告欠付他人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与本案三被告无关。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陈**、于**均系《证明》中所列债权人,故本院予以采信。
5.王*、鄂**、小*借款的还款收据3份,该单据上有鄂履鹏的签字,欲证明云某公司偿还王*部分利息,因王*系原告债权人,说明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从给付三人利息数额上体现双方对外借款月息5分是经过鄂履鹏同意的;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处。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3体现该借款的时间均是在2011年11月8日以后,不存在提前偿还利息的情况,是原告在有鄂履鹏签字的存根上后填写的收款人王*以及存根上的内容,且在收款时间上有涂抹情况,该收据存根不具有真实性;2012年4月23日的收据,收款人是鄂履鹏,能证明他人向鄂履鹏交付钱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和事实,与本案无关;2011年10月10日收据存根写明的是还鄂**的利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也不相关联。对于王*的还款收据,因王*系《证明》中所列债权人,被告虽然抗辩其不具有真实性,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鄂**、小*的还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6.屠**、常**、贺*、王**购房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云某公司出售的房屋用现金购买时,在收据上使用财务专用章,不使用公章,而抵顶债务房屋的房款收据系使用公章,而不使用账务专用章。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使用财务专用章和使用公章之间有所区别。因原告仅举示了4份现金房款收据,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7.录音资料1份(包含2017年11月3日迟某某和云某公司的销售经理吴**、售楼员李**的录音资料;2017年12月21日鄂履鹏、吕**、迟某某谈话录音),2017年11月3日录音欲证明云某公司有多套房产;2017年12月21日录音欲证明鄂履鹏同意用四套房屋抵顶原告债权,鄂履鹏同意将公司变更给原告,进而说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将股权自行变更为鄂履鹏和刘丹;现被告想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已被宝清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质证意见:对2017年11月21日录音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出现了五个人以上的声音,无法清晰辨认哪些话是由谁发出声音并向哪个对象对话,录音不够完整;录音当中多次出现了嫂子等指向不明的人,录音中多次出现两个人以上的声音混淆在一起,无法听清和辨识为哪个对象及所述的具体内容;录音是在鄂履鹏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鄂履鹏与他人交谈的过程中进行偷录,证据不合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017年11月3日和2017年11月吴**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对话无法确认是否是事先排演,且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信。2017年11月21日录音虽系原告私自录制,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亦证明鄂履鹏承认原告向案涉工程投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录音,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8.现金存款单据交接单三份和现金日记账三份、说明一份、交接单一份,欲证明2012年王彤、迟某某和鄂履鹏均对一品华庭房产开发项目进行投资,说明原告和鄂履鹏、刘丹是合伙关系;马**是公司的会计,马**在交接单上的签字和现金日记账上的记载均是真实的;公司的记账凭证在2013年4月16日均交给了孙**,孙**是云某公司的会计,以上证据综合证明二原告和鄂履鹏、刘丹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现金交接单和日记账凭证、马**的说明、孙**的交接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马**所作的说明体现出其受鄂履鹏委托,是从2011年9月份到12月份为云某公司的会计,并没有说明2012年之后是否为云某公司的会计,结合现金交接单有马**和迟某某签字,没有云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加以确认,不排除两人在交接单书写的内容上与现金日记账的内容、时间不一致;结合孙**交接单、2012年记账凭证应当保管在孙**处,而原告此次提供的记账凭证在原告处保管,相互矛盾,证据来源不合法;结合被告提供的云某公司2012到2013的审计报告以及公司账户流水可以确认,云某公司在2012年之后没有资金注入,审计报告是经第三方作出的,证明效力优先于原告提交的本证据。因该证据已经证明原告将云某公司财务单据交付给了云某公司,故本院予以采信。
9.证人张某、周某、唐某、袁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王彤与鄂履鹏盖楼,王彤从四人处借款,并且该借款系王彤个人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四名证人仅能证实其与原告签署过借据。因张某、周某、唐某、袁某均为《证明》中所列债权人,且证言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10.录音光盘1张,内容为王彤与李**及迟某某与王*的录音,陈*、杜**、孙**、何**、于**、张某的视频资料,欲证明李*收到了案涉工程转让款,佳木斯设计院的王*收到了案涉工程设计费,陈**、杜**、孙**、何**、于**、张某的借款由王彤偿还。被告质证意见:对李**、王*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被录音者的真实身份,李**的录音文件中也并没有提到是谁收到了谁的款项,王*的录音无法辨析录音中的内容与三被告之间有关联,两份录音文件中存在着引导性问话,录音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的视频没有看到其提供身份证,无法辨认其真实身份,张某的视频在上一次庭审中张某已经作为证人出庭;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与上一次的证人证言不相一致应以上一次庭审内容为准,且孙**、陈**、杜**、于**视频资料与三被告之间没有关联,视频中提到的借款事实也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不能在本案中加以确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何**的视频存在着引导性陈述,何**是在他人引导下来进行陈述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愿,所做出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因李**、王*录音均证实原告向案涉工程投资的事实,孙**、陈**、杜**、于**、张某、何**均为《证明》中所列债权人,且证实其债权均系原告个人债务,与《证明》中所载明内容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
11.宝清县拆迁管理办公室与云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宝清县品华庭小区动迁时法定代表人是李**,进而证明二原告和鄂履鹏、刘丹合伙购买了李**的股权,对一品华庭小区进行开发。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原告并未提供原件,不具有真实性,该份证据即使存在也应属于云某公司内部资料,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该份证据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诉请的合伙纠纷并无关联。因该证据盖有行政机关出具且加盖公章,具有真实性,其能证实案涉工程一直在云某公司控制之内,故本院予以采信。
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各1份,欲证明云某公司2012年7月13日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2012年7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质证意见:证据来源不合法,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但对取得各项许可证的时间无异议。因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均由云某公司进行申请与审批,故本院予以采信。
13.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土地登记代理委托书、土地证各1份,欲证明填表人和办理土地手续的人员为王彤,进而证明王彤为一品华庭小区项目的合伙人;被告质证意见:证据来源不合法,王彤作为填表人和联系人,不能代表王彤是云某公司的合伙人,且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相关部门档案材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14.宝清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屋情况说明、一品华庭小区7、8号楼未备案已抵账入住清单各1份,欲证明一品华庭小区7、8号楼均已登记或抵账;被告质证意见: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且未备案已抵账入住清单是原告自行拟定,不具有真实性。因宝清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屋情况说明加盖了出具单位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未备案已抵账入住房屋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15.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5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偿还唐某、陈**的银行贷款利息,进而证明云某公司签订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证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唐某等证言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某公司、鄂履鹏、刘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云某公司章程1份,欲证明:云某公司的股东仅为鄂履鹏、刘丹,王彤、迟某某不是云某公司股东,与鄂履鹏、刘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云某公司在2012年12月7日之前的股东为张**、付*,王彤、迟某某诉称2011年7月与鄂履鹏、刘丹合伙以云某公司名义建设一品华庭小区一期的事实不能成立;2012年12月7日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鄂履鹏,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鄂履鹏、刘丹购买的云某公司股权并成为法定代表人时间错误,足见原告根本不掌握公司内部的实际情况,不是合伙人。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企业章程仅是登记在工商管理机关对外的一种表现形式,不能证明原告和鄂履鹏、刘丹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正是因为被告私自将股权变更在鄂履鹏和刘丹名下,才导致双方散伙并签订了形式为《证明》,实际为散伙的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云某公司2012-2014年度审计报告各1份、云某公司银行账目交易流水,欲证明原告不是云某公司股东,与鄂履鹏、刘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在资产负债表中未体现云某公司对外有借款,实收资本也仅为鄂履鹏、刘丹缴付的2000万元,并无其他实收资本,王彤、迟某某与云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鄂履鹏、刘丹接手公司以后,公司没有对外借款。原告质证意见:对于审计报告,2011年购买李**为法定代表人的云某公司一品华庭小区A、B两块地的开发手续,历经一年多才变更到鄂履鹏名下,具体变更时间没通知我方,该证据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款是鄂履鹏和刘丹所出具,实际上该股权转让款,二原告支付了1021万元,双方之间的争议源于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证据1),在该《证明》没有撤销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其他质证意见同对云某公司章程的质证意见;对于云某公司银行账目交易流水,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的银行账目流水,不能证明其他内容,更不能证明云某公司没有对外借款。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3.证人许某出庭,欲证明云某公司的决策人是鄂履鹏,2012年左右云某公司公章一直在王彤、迟某某手中保管等内容。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不能客观、完整的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涉及到具体的事情时间、地点、人物和过程,均不能说清楚,不符合证人出庭证实的一般要件,特别是在原告和法庭发问后对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根据证人的当庭表现,原告认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因许某与云某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故本院不予采信。
4.2012年12月19日双鸭山日报第三页所刊登的声明,欲证明云某公司股权转让给鄂履鹏、刘丹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宜已向社会公示,不存在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所诉称的并不知道鄂履鹏、刘丹私下将公司股权划归到鄂履鹏、刘丹名下所有。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了云某公司就股权变更进行登报声明,并不能证明二原告在股权变更时知晓,事实上进行股权变更时是鄂履鹏、刘丹私自进行的,在变更之后的一段时间里,二原告知道后才达成了2014年散伙协议。因该证据与云某公司工商档案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彤、迟某某系夫妻关系;鄂履鹏、刘丹系夫妻关系。云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经宝清县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让方式取得宝清县品华庭小区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9月21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12年7月13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7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2012年7月2日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2012年7月26日股东由李*、付*变更为张**、付*;在2012年12月7日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鄂履鹏,其股东由张**、付*变更为鄂履鹏、刘丹。2011年7月16日、27日,王彤、迟某某以自有资金及对外借款,共汇给云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李**1000万元,鄂履鹏亦支付部分款项,用于开发案涉工程宝清县品华庭小区一期项目,2011年8月24日云某公司出具了1465万元“一品华庭转让费”收据。2011年8月30日迟某某汇给佳木斯设计院王*21万元,用以支付案涉工程的设计费用。2011年8月王彤任云某公司副总经理、迟某某任云某公司财务人员,同年年末开始案涉工程开发建设,现已投入使用。2014年7月15日云某公司与王彤、迟某某签订《证明》,载明该《证明》中所列借款由乙方王彤、迟某某承担,与甲方云某公司无任何关系,云某公司提供壹千贰百万一品华庭房产结清以上借款。该《证明》中所列举的债权人通过出庭作证、影像资料等方式,证实《证明》中的借款系王彤、迟某某个人所负债务,与云某公司无关。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云某公司按《证明》约定的内容向王彤、迟某某提供了价值3324782元的房产,其余房产未按约履行。本院要求鄂履鹏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鄂履鹏拒不出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院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王彤、迟某某与云某公司未就开发宝清一品华庭小区一期项目签订书面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但王彤、迟某某于2011年7月16日、27日分别汇给云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李**各500万元,用于开发案涉工程项目;2011年8月30日迟某某汇给佳木斯设计院王*21万元,用以支付案涉工程的设计费用;2011年8月王彤任云某公司副总经理、迟某某任云某公司财务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2014年7月15日云某公司与王彤、迟某某签署的《证明》,云某公司用1200万元案涉工程房产结算王彤、迟某某向他人的借款,以上行为均证明王彤、迟某某向云某公司注入资金,用于开发案涉工程,故应认定原告与云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
关于2014年7月15日云某公司与王彤、迟某某所签订《证明》的认定问题。该《证明》加盖了云某公司的公章,云某公司虽辩称该《证明》是迟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制作的,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证明》表明云某公司对王彤、迟某某从他人处借款,并投入到案涉工程开发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用1200万元案涉工程房产结算所有借款,同时结合2011年8月24日云某公司出具了1465万元收据,该《证明》应视为云某公司与王彤、迟某某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达成了清算协议。
关于清算后的投资款给付的问题。在云某公司与王彤、迟某某签订《证明》前后,云某公司已给付王彤、迟某某价值3324782元的房产,其余价值8675218元房产未履行,云某公司应继续履行《证明》中约定的义务。因王彤、迟某某主张云某公司无法履行《证明》中约定的给付房产的义务,且云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具有履行《证明》中约定给付房屋的能力,故王彤、迟某某主张云某公司给付8675218元(12000000元-3324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一直在云某公司掌控之下,且鄂履鹏、刘丹本人未在《证明》上签字,并否认与王彤、迟某某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王彤、迟某某未能举示其与鄂履鹏、刘丹签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鄂履鹏、刘丹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问题。王彤、迟某某主张云某公司赔偿损失7807696.20元(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以8675218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7月15日云某公司与王彤、迟某某签署的《证明》,未约定给付房产的期限和逾期利息及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王彤、迟某某主张云某公司给付以8675218为基数,从2018年4月16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付清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证明》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该债务系一般金钱义务,并非民间借贷,故王彤、迟某某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损失,没有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云某公司未按《证明》约定履行义务,故王彤、迟某某主张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王彤、迟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鸭山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彤、迟某某8675218元;
二、双鸭山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彤、迟某某以86752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的损失;
三、驳回王彤、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双鸭山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20697元,由双鸭山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702元;王彤、迟某某负担55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 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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