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无视法律尊严,不问青红皂白,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7,500元。阜平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过错在原告;二、本案没有打架事实;三、被告已经对公安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四、本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赔偿被告损失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在阜平县城南庄镇岔河村马兰自然村,被告白某某因琐事与原告王某某相互撕拽,后原告王某某倒在地上。同日14时原告在阜平县中医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原告之伤经阜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882.4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本案中,被告白某某因琐事与原告王某某相互撕拽后原告倒地,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身体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4,860元,误工费人民币37.4元×13天=人民币486.2元,护理费人民币37.4元×13天=人民币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元×13天=人民币65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6,882.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其拔掉被告种植的树苗的事实,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发展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原告应按30%的比例自负损失,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4,817.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817.6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国
书记员: 张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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