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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街01号。
法定代表人:滕春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其拖欠的锅炉款人民币2万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自2014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6日利息5760元,自2018年7月7日起,每月利息按照6厘计算至还款终结。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方正县得莫利镇城建方正县中心幼儿园工程。2013年10月30日,被告负责该工程的郭占申经理找到原告购买锅炉,并约定锅炉款总价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预付工程款1万元,原告将锅炉送至现场。被告当时曾经承诺,锅炉到现场后,即给付全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付款一事,被告以建设单位未付款为由,推脱给付。无奈下,原告诉讼至贵院,望贵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其拖欠的锅炉款人民币2万元及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过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郭占申也不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以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理由。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方正县得莫利中心幼儿园即原伊汉通乡中心幼儿园的证明材料一份;3、欠条一份;4、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言;5、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6、证明(得莫利政府出具)一份;7、证明(分别为哈尔滨天宇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田贵川出具)两份;8、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出示原始载体)。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中标备案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与被告举示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手机截屏照片打印件,原告出示了原始载体,记载原告向时任该项目的郭经理发送短信催要欠款及于2015年10月12日拨打被告单位电话的事实,具有真实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08月29日,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方正县伊汉通乡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并于2013年09月06日与发包人方正县教育局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范围:土建、装饰、暖卫、给排水、电照、弱点、消防等工程,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总价款2,428,849.29元,项目经理张洪志,监理人哈尔滨天宇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冯连山。2013年10月30日,该工程建设中的工地负责人郭占申与原告协商购置工程的采暖设备锅炉一台,价款50,000.00元,约定预付锅炉款款1万元,锅炉到现场后,即给付全款。原告雇佣张某货车将锅炉运至工程现场,并交付郭占申,但被告方未给付锅炉款。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于2014年07月0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得莫利中心幼儿园用王某某常压锅炉一台,价格五万元整,已付壹万元,剩四万元整,¥40,000.00元,黑龙江三建得莫利项目部,郭占申,2014年07月06日。经原告索要,被告该项目负责人给付2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与该锅炉安装人韩某于2015年05月20日找到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点索要欠款及2015年10月12日电话联系被告索要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方正县伊汉通乡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并成立项目部,理应对工程进行标准化管理和建设,并对工程的债权债务负责;本案中,其对该项目部负责人张洪志变更为郭占申却不知情,显然推卸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项目负责人为郭占申,被告理应对郭占申的债务负责,被告与郭占申结算工程款系其内部利益分配,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工程项目欠款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王某某欠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利息5,760.00元(以第一项确认的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6‰为标准,自2014年07月06日起计算至2018年07月06日止),之后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自2018年07月07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高云
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

书记员: 李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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