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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梁某某
宁亮(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亮,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敬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借给被告的5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剩余四笔借款合计29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由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9万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借给被告的5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剩余四笔借款合计29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由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9万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书记员:吴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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