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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朱某等与梅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死者朱某之妻。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系死者朱某之子。原告:朱光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死者朱某之父。原告:喻曙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死者朱某之母。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户籍地荆州市荆州区,现住安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香格里拉1楼104-106号。负责人:淳德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朱某、朱光全、喻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16387.8元(保险公司及梅某某垫付的费用724238.7元除外),;2、财产保全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梅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安陆市碧涢路府东路口路段,与公路边的行人朱某相撞,造成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某受伤后在安陆市××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457医院住院治疗230天,于2017年11月23日死亡。此事故经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被告梅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亡,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梅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2、我垫付医疗费10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分项赔付;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梅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安陆市碧涢路府东路口路段,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与公路边的行人朱某相撞,造成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6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7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梅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梅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朱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朱某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457医院住院治疗230天(用去医疗费713643元),于2017年11月23日死亡。2017年11月28日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安公法鉴(2017)尸检第068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朱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另查明,鄂K×××××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梅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某某垫付原告费用10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费用624238.7元。被告梅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公安局看守所。关于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13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11500元(230天×50元/天);3、护理费60526元【家属护理27126元(32677元/年÷365天×303天)+护工护理33400元】;4、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5、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6、交通费(含救护车费、住宿费)18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误工费27126元(32677元/年÷365天×303天);9、辅助治疗器具费1030元。以上九项共计1495252.5元。
原告王某某、朱某、朱光全、喻曙光与被告梅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梅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梅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治疗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45000元/年计算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朱某住院治疗时间及地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救护车费酌定为18000元。鄂K×××××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375252.5元(1495252.5元-12000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375252.5元由被告梅某某赔偿。二被告垫付费用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朱某、朱光全、喻曙光经济损失11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62423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朱某、朱光全、喻曙光495761.3元。二、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朱某、朱光全、喻曙光经济损失375252.5元,扣减其垫付费用103000元,被告梅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朱某、朱光全、喻曙光272252.5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朱某、朱光全、喻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1元减半收取2290.5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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