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倪江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胡明波,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江华、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波、被上诉人沈某某的代理人陈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黄某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2月8日、2月15日左右、7月22日、8月9日、8月30日分别向原告王某借款2万元、2万元、30万元、5万元、20万元,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其中7月22日3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另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五笔借款由被告黄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了借条、或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后被告黄某未还款,原告王某于2014年5月12日找到被告黄某催要借款,被告黄某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找来被告沈某某,经三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担保人黄某对欠王某合计人民币五十九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用途用于公司,并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全额归还。二、担保人沈某某承诺为黄某担保,并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黄某逾期不归还,愿意承担相应的不利民事后果。三、该合同一式三份,债权人王某,担保人沈某某,被担保人(债务人)黄某签字后生效”。协议达成后,黄某、沈某某在协议上签名,王某未签名。后被告黄某未按期还款,经原告王某催要后,被告黄某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了无力还款确认书,表示无力还款,因而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某虽未在担保协议中签名,但其起诉主张了连带责任,应视为接受该担保协议的内容,因此该担保协议成立并有效;被告沈某某自愿为黄某欠王某的借款59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沈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因被告黄某未按期还款,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黄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另担保协议中明确了被告沈某某对59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其中未包括利息,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沈某某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某辩称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的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59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三、上诉人黄某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黄某称,其因证人无法在开庭时出庭作证而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但一审法院仅要求其说明延期理由后,仍按原定开庭时间开庭,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黄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黄某称其已提交了书面的证人出庭申请书和延期开庭申请书,但一审卷宗中除了其于2014年10月31日提交的《申请书》外再无其他书面申请材料,一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该申请书的提交时间在一审开庭之后,黄某未举证证明其曾提交了前述书面申请,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其二,即使黄某曾提交过前述书面申请,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即,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需在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是否允许证人出庭作证,而不是只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就必须允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该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其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即,人民法院审查后根据是否必须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且是否必须延期开庭后再作决定,而不是只要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就必须延期开庭。一审法院对黄某的证人出庭申请和延期审理申请有审查权和决定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的,在传票载明的时间按期开庭符合法律规定。其三,黄某申请延期开庭的理由是其申请的证人无法在一审确定的开庭时间出庭作证,若其所称的证人在一审中未出庭,进入二审程序后,黄某可以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但直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黄某仍未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由此可见,黄某所称的证人是否出庭并未对其一、二审诉讼权利的行使造成障碍,其申请延期开庭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黄某称其对王某提交的证据二、五申请过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核实,一审法院要求黄某于开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鉴定,但黄某未按期提交该申请,应视为黄某放弃了该项鉴定申请。关于黄某称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中的“20万元”系他人书写,一审应通知书写人到庭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某认可该20万元已分两次给付完毕,因此“20万元”几个字是否为他人所写并不影响借款的实际交付和案件事实的认定,该书写人无需到庭。综上,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黄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某称,因上诉人黄某没有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无法开办银行卡,因此交付的借款除了8万元是转入案外人张军账上后,由张军转交给黄某外,其余借款均系现金交付。王某在二审庭审中对数次借款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在场人和交付经过均清楚详细地进行了陈述。上诉人黄某对自己因没有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无法办理银行卡,因此交付的借款中有8万元是王某转入案外人张军账上后,由张军转交给黄某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虽然较大,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王某称借款大部分是现金交付的陈述应属客观事实。
本案中,王某诉请的59万元借款由以下几部分组成:2013年2月8日现金2万元;2013年2月15日现金2万元;2013年7月22日30万元(其中8万元系转入案外人张军账上后,由张军交付给黄某);2013年8月9日现金5万元;2013年8月30日现金20万元。根据黄某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对2013年2月8日的现金2万元、2013年2月15日的现金2万元、转入案外人张军账上后由张军交付给黄某的8万元均予以认可;对2013年8月30日现金20万元,虽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中20万元金额不是其书写的,但对该20万元系分两次各给付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综合一、二审庭审中黄某的陈述,黄某自认的借款金额为32万元。
在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担保协议》中载明,黄某对欠王某合计人民币5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全额归还,沈某某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某、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担保协议的出具过程存在胁迫情形。在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当庭播放了该担保协议出具过程的视频,双方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视频中除了本案三名当事人外,还有几名见证人在场,黄某和沈某某在该视频中神态轻松、动作随意,既不恐惧也不慌张,这显然不是受胁迫而为的状态。因此,本院认为,该《担保协议》是黄某、沈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黄某对王某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无力还款确认书上的黄某签名均予以认可,因此,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王某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某已向黄某交付了59万元借款,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9万元。因双方当事人认可未约定利息,但在《担保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59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黄某、沈某某认为本案借款是用于荆州元通商贸公司,王某起诉黄某、沈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黄某承认自己既非该公司的股东也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其所述,若本案借款系荆州元通商贸公司所借,则应由该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而不是由与公司无关的人员黄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黄某、沈某某的此种说法显然与常理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只要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就成立且生效,至于借款交付后,借款人将款项交与何人、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因此,无论本案借款用于何处,王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黄某交付了59万元借款,黄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因被上诉人沈某某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沈某某应对本案借款本金5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昌文 审 判 员 曾凡玉 代理审判员 许沁芳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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