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春琼,湖北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冬。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16-26-10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春韬,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24号。
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冬、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琼,被告高某冬及张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高春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高某冬驾驶鄂E×××××号小客车在沿江亚栈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高某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7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被诊断为1、I级脑外伤、头皮挫裂伤、脑震荡;2、左上门牙牙根骨折;3、左膝外伤:左膝关节内侧骨挫伤、骨质水肿、左股骨内侧踝骨折可能、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外侧半月板变形;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股骨附着处肿胀;左膝关节、关节囊积液,左膝关节内侧软组织肿胀;4、L3、4、5右侧横突骨折。5、左侧坐骨及耻骨骨折。6、L1、2椎体压缩性骨折。7、颈椎肥大。8、慢支并肺气肿。9、左肾囊肿。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正规治疗、加强康复及功能锻炼。休一月。定期复查、避免外伤,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复查,又于2015年8月12日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原告为此共用去医疗费29424.3元,其中被告高某冬垫付了28384.30元。被告高某冬另为原告垫付住院25天期间护理费2000元。2014年5月11日,原告购买了拐杖及座便椅,共用去198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为此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腰背部损伤,多发性骨盆骨折致左下肢肌力IV级的伤残等级为VII级。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腰背部损伤、多发性骨折致左下肢肌力IV级的伤残等级为VII级。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人口,被告张某某系鄂E×××××号小客车车主,与高某冬系朋友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高某冬系借用被告张某某的车辆。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陪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拐杖及座便椅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复印件、出院记录、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冬驾驶车辆与原告碰撞后,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虽系肇事车车主,但因被告高某冬系借用车辆,被告张某某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及被告杨洪提交的医疗费收费单据结合其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能用去医疗费29424.3元,其中被告高某冬垫付了28384.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3日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或其它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其关联性,故不予采信。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被告高某冬为原告垫付住院前期25天护理费2000元,本院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支持4519元(2000元+28729元/年÷365天×(57天-25天)]。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应当发生一定交通费用,原告所诉交通费6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了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710元(30元/天×57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经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构成VII级伤残,原告系城镇人口,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7、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伤较重,对今后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实现其诉讼请求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现原告伤情构成VII级伤残,其确需拐杖及座便器辅助生活,故本院对其所诉残疾器具辅助费198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总额为244067.3元,其中鉴定费为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余款123267.3元(244067.3元-120000元-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被告高某冬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30384.3元,并应当向原告赔偿鉴定费8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高某冬支付垫付款29584.3元(30384.3元-800元),余款213683元(120000元+123267.3元-29584.3元)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136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冬垫付款29584.3元。
三、被告高某冬向原告王某赔偿鉴定费800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高某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荷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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