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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昌,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387.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675.38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伙食补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临时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12天均为二级1人护理,按河北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46239/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512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审核盖章,对其主张有固定工作,本院不予采信。依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原告实际工作情况,确认原告从事运输业。根据原告的伤情,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确认其误工天数为100天,按运输行业53159元/年标准计算,确认其误工费为:53159÷365×100=14564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确认营养费为:30×12=360元;原告主张车损7300元,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经法庭释明义务后,在限期内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对原告主张车损7300元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7300元;施救费300元,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30111.38元。上述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35.38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35.38元;上述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276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6276元;原告车损、施救费合计7600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5600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车损5600元。上述合计赔偿原告损失30111.38元,上述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秦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参与庭审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111.38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秦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675.38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伙食补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临时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12天均为二级1人护理,按河北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46239/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512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审核盖章,对其主张有固定工作,本院不予采信。依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原告实际工作情况,确认原告从事运输业。根据原告的伤情,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确认其误工天数为100天,按运输行业53159元/年标准计算,确认其误工费为:53159÷365×100=14564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确认营养费为:30×12=360元;原告主张车损7300元,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经法庭释明义务后,在限期内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对原告主张车损7300元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7300元;施救费300元,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30111.38元。上述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35.38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35.38元;上述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276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6276元;原告车损、施救费合计7600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5600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车损5600元。上述合计赔偿原告损失30111.38元,上述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秦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参与庭审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111.38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秦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吴悦敏

书记员: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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