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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因为原告申请车辆停运损失鉴定,因此本案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12月23日,原告放弃停运损失鉴定后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280.00元;2.以上损失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标准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17时45分许,王某某驾驶冀HRH8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54线44KM+900M处左转弯驶入公路时,与由西向东官崇杨驾驶的辽H16848、辽HG67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刮,导致辽H16848、辽HG67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驶出道路又与道路南侧路树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机动车及路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官崇杨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辽H16848、辽HG670挂号车辆进行修理。
关于损失,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不认可。
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的规定,而王某某并不存在违反该条款的行为,且王某某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若以此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未免有失公正。
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提出的施救费、停车费、酒精检测费,予以认可,但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费,不完全认同。
此次事故被告也产生损失33299.26元。
请法庭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诉讼费依法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某提交证据,1、营口金源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挂靠车辆协议书;2、挂靠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挂靠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挂靠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挂靠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挂靠公司声明书;7、辽H16848、辽HG670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号至7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挂靠在营口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该挂靠公司同意本次交通事故理赔款归王某所有,王某是受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8、辽H16848、辽HG670挂号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司机驾驶证复印件;9、大石桥市星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8号、9号证据,证明辽H16848、辽HG670挂号车辆为营运车辆,并且该车辆正在长期与大石桥星源商贸有限公司有运输关系;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11、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清单、发票,证实原告支出修理费4780.00元;12、滦平县飞龙汽车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00元;13、停车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停车费500.00元;14、酒精检测费票据、报告单,证实酒精检测费400.00元;15、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路产赔偿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路产赔偿款92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4780.00元,施救费2000.00元,停运损失费14400.00元,停车费5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路政赔偿费9200.00元。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为我不懂请法院依法裁判。
对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认为不存在,因为当时对方的车辆是开到停车场的;停运损失费,对方也有过错,他没有过错我也不会撞到车上;路政赔偿费,是原告的车闯到绿化带的,我的车也撞坏了,后来被拖到停车场,花费2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17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HRH8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54线44KM+900M处左转弯驶入公路时,与由西向东官崇杨驾驶的辽H16848、辽HG67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刮,导致辽H16848、辽HG67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驶出道路又与道路南侧路树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机动车及路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官崇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官崇杨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是辽H16848、辽HG670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4780.00元,根据修理费发票和清单,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主张不存在车辆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不予支持;施救费2000.00元、停车费500.00元和酒精检测费400.00元,被告王某某认可,同时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认定;停运损失费,因为货物运输合同只记载运输时间是2016年3月,没有具体的运输期间,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13日,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此次事故导致辽H16848、辽HG670挂号产生了停运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予认定;路政赔偿费92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路产赔偿费票据,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1688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冀HRH8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官崇杨驾驶原告所有的辽H16848、辽HG670挂号车辆相撞,造成被告王某某受伤,两机动车及路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官崇杨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冀HRH8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王某某按照交强险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王某某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不认可,但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因此对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车辆修理费2780.00元、施救费2000.00元、停车费5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路政赔偿费9200.00元,合计14880.00元的70%即10416.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00元,减半收取18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某提交证据,1、营口金源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挂靠车辆协议书;2、挂靠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挂靠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挂靠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挂靠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挂靠公司声明书;7、辽H16848、辽HG670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号至7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挂靠在营口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该挂靠公司同意本次交通事故理赔款归王某所有,王某是受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8、辽H16848、辽HG670挂号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司机驾驶证复印件;9、大石桥市星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8号、9号证据,证明辽H16848、辽HG670挂号车辆为营运车辆,并且该车辆正在长期与大石桥星源商贸有限公司有运输关系;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11、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清单、发票,证实原告支出修理费4780.00元;12、滦平县飞龙汽车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00元;13、停车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停车费500.00元;14、酒精检测费票据、报告单,证实酒精检测费400.00元;15、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路产赔偿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路产赔偿款92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4780.00元,施救费2000.00元,停运损失费14400.00元,停车费5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路政赔偿费9200.00元。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为我不懂请法院依法裁判。
对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认为不存在,因为当时对方的车辆是开到停车场的;停运损失费,对方也有过错,他没有过错我也不会撞到车上;路政赔偿费,是原告的车闯到绿化带的,我的车也撞坏了,后来被拖到停车场,花费2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17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HRH8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54线44KM+900M处左转弯驶入公路时,与由西向东官崇杨驾驶的辽H16848、辽HG67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刮,导致辽H16848、辽HG67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驶出道路又与道路南侧路树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机动车及路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官崇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官崇杨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是辽H16848、辽HG670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4780.00元,根据修理费发票和清单,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主张不存在车辆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不予支持;施救费2000.00元、停车费500.00元和酒精检测费400.00元,被告王某某认可,同时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认定;停运损失费,因为货物运输合同只记载运输时间是2016年3月,没有具体的运输期间,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13日,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此次事故导致辽H16848、辽HG670挂号产生了停运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予认定;路政赔偿费92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路产赔偿费票据,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1688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冀HRH8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官崇杨驾驶原告所有的辽H16848、辽HG670挂号车辆相撞,造成被告王某某受伤,两机动车及路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官崇杨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冀HRH8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王某某按照交强险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王某某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不认可,但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因此对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车辆修理费2780.00元、施救费2000.00元、停车费5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路政赔偿费9200.00元,合计14880.00元的70%即10416.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00元,减半收取18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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