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林口县。法定代理人:王长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口县。委托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口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口县。被告:王连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6217.50元(26217.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死亡赔偿金236640元、子女抚养费282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的70%合计203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王长有的儿子。2017年5月29日,王长有受赵旭义雇佣为其旋地,被告同时也找到王长有为其旋地。当日,王长有在为被告旋地的过程中意外死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和被害人王长有属于承揽关系而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起诉状隐瞒了王长有中午在赵旭义家喝酒的事实,王长有的死因是人为喝酒,还是机械故障导致不得而知。案发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丧葬费用10600元。被告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上午,王长有受赵旭义雇佣为其旋地。当日早晨,被告王某某夫妇给赵旭义的妻子柳玉芳打电话,让王长有给被告家的一亩半地旋一下,柳玉芳告知被告妻子李俊华旋地价格是60元一亩,被告告诉柳玉芳自家农活忙,让柳玉芳将钱先给垫付。后被告和王长有、柳玉芳见面,被告对柳玉芳说:“你也知道我家地,让王长有去给我家旋一下吧”。王长有上午为赵旭义旋完地。中午,王长有在赵家吃饭并喝了小半碗白酒,柳玉芳将自家旋地的100元钱及为被告家垫付的100元一并交给王长有。当日下午,王长有在为被告旋地一个来回后右腿被旋耕刀铰伤。王长有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案发后,被告给付原告丧葬费用10600元。另查明,王长有生前育有一子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主张丧葬费26217.50元、死亡赔偿金236640元、子女抚养费28272元均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301129.50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庆高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5日、10月10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全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华、王连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害人王长有受被告王某某雇佣为其旋地,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长有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与接受劳务的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害人王长有酒后驾驶农业机械在为被告旋地中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疏于管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与被害人王长有属于承揽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40%即120451.60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106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851.6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0985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原告负担1306元,被告负担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高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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