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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巧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巧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0000元及截止到执行之日所欠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抵押物为孟家庄村南石料厂用地30亩。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陆续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1月底被告欠本金11万元及部分利息,现被告已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抵押(质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1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贷款利率为20‰,抵押物为定州市孟家庄村南王某某租赁瓜地(沙坑)石料厂用地30亩;抵押期限为自本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被告)还清乙方(原告)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14.9.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可继续使用借款,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同意按月息3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
被告称,借款到期后,口头约定是月息4分,借款利息实际是按月息3.5分计算的,提交了三笔借款(2012年11月7日借刘辉款15万元、2014年9月3日借王某款11万元、2012年9月28日借河北润一投资有限公司款5万元)由河北润一投资有限公司统一收取利息的部分收据,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河北润一投资有限公司代收利息的事实认可。原告按月息3分将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日为79200元,此款原告已从被告给付河北润一投资有限公司的利息中支取。原、被告对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被告给付利息的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11万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土地抵押贷款合同及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约定月息2分;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约定月息3分,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自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计24个月,均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其行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计2个月,每月多收取利息1100元,共计2200元,被告要求抵顶原告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相互抵顶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8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9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称,偿还原告的利息是按月息3.5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7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立 审判员  李惠英 审判员  张翠芹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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