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金融保险商务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MA07N99788,
法定代表人费静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东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燕某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履行理赔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车辆损失价值91205元(已扣除残值),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施救受损车辆及评估受损车辆损失,原告支付公估费4640元,支付施救费6500元属于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2345元(91205元+4640元+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赔偿后,可就其赔偿数额的50%享有代位追偿权。被告抗辩《公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结论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因上述《公估报告书》系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办案需要依法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而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未提交证明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公估费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金额过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102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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