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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东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建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中山华府第1幢1单元1302号房,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自该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103190元,余款130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银行贷款。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交房时间如何确定,被告是否逾期交房,应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原告)交付房屋,逾期未交付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逾期交房并非因自身原因所致,其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灵某某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及被告公司员工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已委托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至31日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原告交房,被告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将可以交房的情况告知原告,无论采取何种通知方式,只要能够传达到原告,就应当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具体采用什么方式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在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交房后原告未及时领取房屋钥匙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付款103190元,于2014年1月21日付款130000元,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为103190元×243天×2÷10000+130000元×223天×2÷10000=5015元+5798元=1081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1081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元,原告王某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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