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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陈永(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郭云龙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10层109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67323234-0
代表人李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锁、陈永,被告太平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主体合格,内容无违法,双方协商一致,是真实有效合同。
被告对公估报告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合理损失为25037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拒赔原告公估费和拖车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基于格式条款的特殊性,解释格式条款时除适用合同解释一般原则外,还具有自身特有的原则,即应做歧义不利于强势方的解释原则。因格式条款的强势方限制了弱势方的意思表示,强势方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存在将免责条款及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条款写入合同的可能性,故解释合同时应遵循不利于强势方原则。这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解释格式合同条款时只要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就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只要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出现不一致时,就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保险条款的内容及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法律上“明确说明”义务,具有告知、解释等含义。被告不能反映其在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就此履行了法律上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即使格式保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的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故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拒赔原告公估费和拖车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合计28767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为维持社会和谐稳定,为维护公民、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25037元、公估费1750元、施救费1980元,以上三项合计28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主体合格,内容无违法,双方协商一致,是真实有效合同。
被告对公估报告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合理损失为25037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拒赔原告公估费和拖车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基于格式条款的特殊性,解释格式条款时除适用合同解释一般原则外,还具有自身特有的原则,即应做歧义不利于强势方的解释原则。因格式条款的强势方限制了弱势方的意思表示,强势方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存在将免责条款及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条款写入合同的可能性,故解释合同时应遵循不利于强势方原则。这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解释格式合同条款时只要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就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只要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出现不一致时,就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保险条款的内容及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法律上“明确说明”义务,具有告知、解释等含义。被告不能反映其在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就此履行了法律上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即使格式保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的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故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拒赔原告公估费和拖车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合计28767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为维持社会和谐稳定,为维护公民、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25037元、公估费1750元、施救费1980元,以上三项合计28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景波
审判员:赵坤敬
审判员:薛玉萍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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