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莉,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货物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祥,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南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贺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货物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货物公司)、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某路南支公司)、陈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17)冀029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后王某、人保唐某路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冀02民终5711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29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莉,被告唐某货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祥,被告人保唐某路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陈贺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15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1日零时许,原告所雇司机田军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道口时与前方等信号灯的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田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6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47845元,结合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47153.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人保唐某路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2013年9月16日,原告的损失鉴定是在2010年的10月25日,原告的损失鉴定是在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已经是明确的具体损失,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关于财产损失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没有在确定损失后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原告方驾驶人是否下落不明,不影响原告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田军是否下落不明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进行承担。不予调解通知书出具程序错误,王某并非事故双方当事人,交警队并不对其负有调解义务,且当事人申请交警队调解的期限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十日内,2013年9月16日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后,原告于2016年9月申请调解,不符合当事人主体身份,也不符合申请时间的规定,首先交警队不应出具该不予调解通知书,现有的通知书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于2017年1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唐某货物公司辩称,被告陈贺兵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当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关于10%的免赔问题,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应不成立,因为其没有确认该风险提示条款。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
于某、陈贺兵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自事故发生至2016年9月21日止,交警部门处理程序终结,原告开始计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被告人保唐某路南支公司对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且交警队出具该通知书的理由为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时限,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王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交警队申请调解,但该申请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时限,不能证明王某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唐某货物公司表示询问过陈贺兵,陈贺兵称没有收到过前述通知书,并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该车辆经交警委托唐某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价格为147845元。被告人保唐某路南支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定损,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认为如果原告车辆实际维修,应提交维修发票和清单,如果车辆报废处理,应提交报废证据。本院认为,就车损情况,原告仅提供了公估报告,被告人保唐某路南支公司对该报告不认可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就相应车辆实际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仍在原告方,原告主张相应车辆未经修理即转让,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进行证明,故应认定就相应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1日零时许,原告王某雇佣的司机田军(无驾驶证)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道口时与前方等信号灯的被告陈贺兵雇佣的司机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田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驾驶机动车因存在超载情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当事人未申请事故调解,根据......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某货物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贺兵,系被告陈贺兵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唐某货物公司。×××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王某。×××号车在被告人保唐某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载明了相应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份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依据。但就本次事故给相应事故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告仅提供了其单方委托唐某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人保唐某路南支公司对该结论书不认可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仍在原告方,但相应事故车辆没有修理即被原告变卖,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情况,故应认定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情况,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153.5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梅
人民陪审员 薛宏宇
人民陪审员 王峥
书记员: 崔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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