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1972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24日,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5日,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廖玉发,被告周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周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后更换借据,仍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0000元。同年9月21日被告周某某又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9月15日、21日,被告周某某将约定支付的年利息10000元分别计入本金后更换两张借条,本金分别为11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各支付利息11000元,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周某某未返还本金220000元及支付借期内利息22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周某某、罗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离婚,被告周某某借款220000元形成于被告周某某和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周某某书写的借据,被告周某某、罗某某的离婚协议书及电话录音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属实,应当返还,同时该借款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罗某某应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王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借期内的利息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参照借期内的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关于被告罗某某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债务和非法债务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22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2000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9月15日借款110000元、9月21日借款110000元,分别从2015年9月16日、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罗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257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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