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马爱虹,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勒郭勒盟赛罕区。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程立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魁平,系程立荣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8月8日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8日,吕万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月利率为50‰,由程立荣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吕万某转款19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0元。张某某系吕万某妻子,应与吕万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吕万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程立荣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原告与吕万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万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月利率为50‰,吕万某将其名下车牌号为GUD1**的汽车一辆质押给原告,未办理质押手续。程立荣为吕万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将其名下位于张家口市二台村村镇宅基地和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通过薛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吕万某账户转账190000元,现金给付吕万某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吕万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程立荣为吕万某提供担保,张某某系吕万某的妻子,因此原告将吕万某、程立荣、张某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2、2013年8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金额190000元,拟证明吕万某收到款项;3、宣化区婚姻登记处出具婚姻登记记录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吕万某与张某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4、证人左某出庭作证,称“在2013年11月吕万某向王某借款200000元,转款190000元,现金给付10000元。(借款)当时在红旗楼容辰庄园天和融达投资公司的办公室里,当时在场人员有吕万某和吕万某的妻子叫什么翠的,还有一个男的我不知道叫什么,还有王某在场。我和我公司的会计薛讷还有盛某在外屋。我听到吕万某(说)因为资金周转不开,向王某借款200000元。薛讷去银行转款190000元,剩余的10000元现金是薛讷在公司交给了吕万某,(款项给付)当时在场人员有原告和三被告和盛某、薛讷、我在场。我之前不认识吕万某。在2013年11月我是第一次见吕万某。我和王某是同事关系,王某是天和汽贸公司的老板。我听薛讷说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在2014年我和盛某去吕万某位于姚家房的家中要过钱。我听王某说(他)给吕万某打过电话要过钱。最后一次是在去年的时候我和盛某去(吕万某)姚家房的家中要过钱。当时吕万某本人不在家,但是他的妻子在家,我们和吕万某的妻子也说了要钱的事情。我听说当时借款时我不认识的在场的男的是担保人,他也在找吕万某,他也去姚家房找过吕万某。我不知道他具体叫什么,知道好像姓刘。我们也去过这个人的家中也要过钱,因为他是担保人,所以找不到吕万某就找他还钱。最后一次找这个担保人是去年9月,他的电话打不通。我找吕万某很多次,也见过他本人,只是最后一次没有见到吕万某本人。”5、证人盛某出庭作证,称“我就是投资人,投资小额贷款公司。我投资的是天和融达公司。薛讷是我的妻子。具体的业务都是王某和左某办理。投资的钱要不回来,所以我就参与一起要钱。我总是和王某在一起,我知道原告多次和吕万某要钱。左某也去过多次。一开始我知道吕万某向我公司借款,是王某办理的,具体借多少和还款期限和利息不知道,后来我和王某和左某向吕万某要钱,我就知道具体的借款是200000元,具体的多少利息我不知道。最后一次是在去年8-9月份,我和左某找吕万某要钱,当时我没有进家中,左某进的屋,他出来后说吕万某不在家,他的妻子在家中。王某在上个月还给吕万某打电话要钱。我不参与具体的业务,所以我也不知道担保人是谁,但是王某肯定和借款人和担保人都要过钱。”吕万某、张某某、程立荣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吕万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吕万某经催要在合理期间内未依约清偿债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吕万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某系吕万某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吕万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程立荣自愿为吕万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出借款项后,不间断向程立荣催要款项,故程立荣应承担连带责任。程立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万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吕万某、张某某、程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吕万某、被告程立荣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吕万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息2%自2013年8月9日起给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程立荣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吕万某、张某某、程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秀峰
审判员 张 霞
审判员 李桂滨
书记员: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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