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魏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魏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中止调查决定书认为不反映案件事实,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告王某的笔录不认可,对被告刘某某的笔录认可。对证据二因为是被告提供的光盘,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录像显示车头距门市门口仅约一米,严重妨害了被告的经营活动。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王某非冀HM0826号货车车主,也不是车上货物的货主,该车辆亦未经年检,依法不允许上路。且原告将车辆故意停在被告门市门口,影响了被告的经营,即使拖车过程中造成车辆轻微损坏,也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予赔偿。对证据四中的买卖车辆协议、承运协议认为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能够证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该车购于2003年,案件发生时,该车辆未经过年检,属于黄标车,按照国家规定不允许上路。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家庭经营的门市名称是隆化县大坝粮油购销站,登记业主王桂芳是被告的妻子。
证据二、视频光盘一张、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将车辆堵在被告门市门口,距离不到一米,严重影响被告门市经营。被告报警后,车辆仍迟迟不开走,被告采取适度的行为将原告车辆移走,从光盘也可看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车辆营运造不成任何损害后果。
证据三、刘某某在唐三营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的妻子、父亲拆被告家墙被派出所拘留,原告听说后直接将车开到被告家门口堵上,堵了约5个小时,被告联系装载机将车拖离门口。被告的行为属于自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拖车的行为致使车辆损坏,认为证据三被告也认可拖走原告车辆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派出所卷宗,能够反映原告将车停放在被告家粮油门市门口,被告将车辆拖走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被告对光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三份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对评估价格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参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通过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的人员,但涉诉车辆在案件发生时超过半年仍未年检。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此前曾因土地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3月31日,原告的父亲、妻子因将被告家院墙砸坏被行政拘留。次日原告闻讯返回后,将车直接堵在被告家粮油门市门口,其用意明显是给被告家添堵、示威,原告的行为过错在先。被告在报警后,应听候公安机关安排处理,不应再自行采取不必要的自救措施,因此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处事不当,过错在先,因此可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车辆车身较长,被告的拖车行为足以导致车辆部分零件损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车上稻壳原告本可联系转运,避免该损失,但原告未采取必要措施致损失扩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货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拖车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车辆不可行驶,且原告迟迟不从派出所取回车钥匙,车辆停运系原告自己行为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只保护原告装卸转运货物及车辆合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对该合理期间,本院确定为5日,停运损失为405元/日×5日,为2025元。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90元,停运损失为2025元,合计431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70%,即3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3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负担3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交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此前曾因土地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3月31日,原告的父亲、妻子因将被告家院墙砸坏被行政拘留。次日原告闻讯返回后,将车直接堵在被告家粮油门市门口,其用意明显是给被告家添堵、示威,原告的行为过错在先。被告在报警后,应听候公安机关安排处理,不应再自行采取不必要的自救措施,因此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处事不当,过错在先,因此可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车辆车身较长,被告的拖车行为足以导致车辆部分零件损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车上稻壳原告本可联系转运,避免该损失,但原告未采取必要措施致损失扩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货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拖车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车辆不可行驶,且原告迟迟不从派出所取回车钥匙,车辆停运系原告自己行为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只保护原告装卸转运货物及车辆合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对该合理期间,本院确定为5日,停运损失为405元/日×5日,为2025元。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90元,停运损失为2025元,合计431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70%,即3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3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负担3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爱湘
审判员:王翔宇
审判员:安广义
书记员:孙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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