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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高某与赵某某、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现住大庆市。
原告高某,女,现住尚志市。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于某某,男,现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江,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淑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高某与被告赵某某、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高某、被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被告于雪健雇佣的司机。2016年12月10日00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于雪健所有的×××,×××号重型货车,沿哈大高速公路由哈尔滨往大庆方向行驶,行至哈大高速551KM处,因疲劳驾驶,追尾撞击原告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之后×××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入沟内,造成两车辆受损,×××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大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高某无责任。原告高某受伤后,被送到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右侧肱骨干骨折”。共花医疗费31,657.00元。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三个月;3、护理期六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4、营养期九十日;5、误工期二百一十日;6、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八千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7、被鉴定人以上损伤符合外力作用、钝性物体所致特征;8、外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王某的车辆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车辆损失金额为28,668.00元”。被告于雪健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被告于雪健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于雪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雪健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雪健赔偿。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28,668.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30,16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于某某赔偿26,668.00元,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原告高某医疗费31,657.00元,误工费16,658.00元(28556元÷12个月÷30天×210天)、护理费9,730.00元(50275元÷12个月÷30天=139元×10天×2人+139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元×10天)、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4,900.00元。合计76,4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288.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658.00元、护理费9,730.00元、鉴定费4,900.00元),剩余35,157.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432.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清春 审判员  李春宇 审判员  王彦军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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