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代理人徐秀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审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科路12号科技创业园A座204室。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大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绿地大庆公司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6民终150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追加绿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将原诉讼请求中的“支付购房款的三倍赔偿金”变更为“支付购房款的一倍赔偿金”。本院作出(2016)黑0691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7)黑0691民申2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秀伟,原审被告绿地大庆公司、绿地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王某与被告绿地大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认购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今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法与原审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应予解除,绿地大庆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原审原告全部款项及利息的责任。因认购协议书中仅写明了房屋坐落、面积、房屋单价及总价款,缺少《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故其性质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除支付购房款利息外,再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绿地集团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绿地集团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审计报告体现:“绿地集团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绿地集团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2、2013、201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原审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绿地集团公司与绿地大庆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故本院对原审原告请求绿地集团公司对绿地大庆公司应承担的相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铁军
审判员 孙超
人民陪审员 马奎
书记员: 魏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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