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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广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颖卉,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广平,男,1960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
被告平志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桃山煤矿退休工人。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广平、平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富强法庭审理以(2014)茄富商初字第13号调解结案。原告申请再审,在复查中发现该调解书中诉讼主体出现错误。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茄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撤销(2014)茄富商初字第14号调解书。再审中发现原审被告刘广平与案外人平志英系合伙关系,共同设立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厚丰保温材料厂。在合伙经营期间借原审原告王某二十万元,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厚丰保温材料厂于2012年11月4日被市工商局注销,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不适格。经原审原告申请更换被告,本院通知追加被告刘广平的合伙人平志英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再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经营厚丰厂期间,原审原告王某给付20万元事实存在,原审被告刘广平对其出俱二十万元借据以及尚欠十万元之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至于被告平志英辩称尚欠王某8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共同经营期间所负债务负连带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鲍首山
审判员 王慕友
审判员 霍凤利

书记员: 张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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