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高同立
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金德宁
高同城
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同立,驾驶员。
被告: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东环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胡泽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
主要负责人:郑中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同城,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同立、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长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高同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宁,被告高同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同立、冠县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23911.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100元/天×13天=2150元。
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
4、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天130天为7044.58元。
5、护理费10263.29元。
6、残疾赔偿金44204元。
7、伤残鉴定费2000元。
8、精神损失费10000元。
9、交通费2000元。
上述共计179800.93元,诉讼请求为178000元。
具体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2月19日16时3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6国道(东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06国道423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高同立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号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同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住院17天、在北京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以下简称阜外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9814.8元、104096.53元共计123911.33元。
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曾租赁解法俊营运的出租车来往北京一次,为此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
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30天,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
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具有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的原告之子王运朝放弃了为冀D×××××号挂车车主解超朋的工作,与做厨师工作的原告次子王运龙二人共同护理原告。
被告高同立作为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人,被告冠县长运公司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只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具体事实与理由为:1、该公司当庭提交的于案发时在案发现场拍摄的照片四张,照片显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其体积和质量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的非机动车相关规定,应视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追尾该公司承保车辆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认定书中仅以该公司车辆占道行驶,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未考虑原告驾驶车辆的体积和质量和未保持安全车距、观察不当及后方行驶车辆应尽到而未尽到的观察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该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
2、原告的县医院住院病历、阜外医院住院病历中,县医院住院病例记载原告入院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而诊断书中主动脉假性动脉瘤手写体补充诊断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由此可见原告的主动脉假性动脉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阜外医院住院病例中无任何记载伤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
3、原告在阜外医院住院发票显示的医保类型为新农合,故对原告主张在阜外医院的花费不予承担,依规定该公司只承担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医疗费用及17天按30元/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不承担无相关票据又无证据证明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
4、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较高,庭审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同时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公司最多认可2000元。
5、护理人员王运朝按交通运输业因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以及停发工资证明,且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该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护理天数均过多,该公司最多认可90天。
6、交通费数额较高,请法院酌情而定。
被告高同城的辩称观点、事实与理由与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相同,但认为其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高同立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高同立为驾驶人。
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高同城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故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
被告高同立、冠县长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被告高同立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3911.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100元/天×13天=2150元。
3、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365天×130天=7044.58元。
4、护理费8000.71元即原告长子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为57784÷365天×30天=4749.37元,次子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365天×60天=3251.34元。
5、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
6、伤残鉴定费2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8、交通费2000元。
上述共计197310.62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78000元。
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97310.62元-120000元=77310.6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1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范围。
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本案的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负担。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17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被告高同立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3911.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100元/天×13天=2150元。
3、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365天×130天=7044.58元。
4、护理费8000.71元即原告长子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为57784÷365天×30天=4749.37元,次子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365天×60天=3251.34元。
5、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
6、伤残鉴定费2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8、交通费2000元。
上述共计197310.62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78000元。
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97310.62元-120000元=77310.6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1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范围。
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本案的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负担。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17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金玲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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