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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周某等与张龙某、黄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王燕清(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周某
周双
周玉华
周观全
张龙某
黄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周光祥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周某(系受害人周光祥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周双(系受害人周光祥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周玉华(系受害人周光祥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周观全(系受害人周光祥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清,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黄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周某、周双、周玉华、周观全(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张龙某、黄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双、周玉华、周某、王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清、被告张龙某、黄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龙某、被告黄会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350874.55元;2、判令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龙某答辩称事故属实。
被告黄会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
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付。
第二,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无异议,其余主张金额过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观全有3个子女,对于另外两个人是否丧失了劳动力,没有证据显示,如果有证据证明另外两个人丧失了劳动能力,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与道德上的义务是不等同的,在周观全健在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另外两个人未婚而不履行扶养义务;关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五原告的诉求过高,对误工费和交通费,其公司同意认定一定的数额,误工费参照本地三人三天的标准,本次事故中死者驾驶的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责任比例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关于另外一个受害人,如果法院判决由本案来先行享受交强险,就要另外一个伤者承诺放弃交强险。
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受害人周光祥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五原告提供广安铭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公司出具的务工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京山县孙桥镇青树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若干份、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拟证明受害人周光祥事发前在广安铭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气焊工作,月工资75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周光祥事发前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之规定,原告周观全系周光祥之父,五原告提供的房县窑淮镇三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周观全育有三个子女,但不足以证明其他两个儿子没有赡养周观全的能力,原告周观全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近亲属周光祥和被告张龙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周光祥和被告张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周某、周双、周玉华、周观全损失321961.92元;
二、原告王某某、周某、周双、周玉华、周观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会52578.0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周某、周双、周玉华、周观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原告王某某、周某、周双、周玉华、周观全负担1000元,被告黄会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近亲属周光祥和被告张龙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周光祥和被告张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周某、周双、周玉华、周观全损失321961.92元;
二、原告王某某、周某、周双、周玉华、周观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会52578.0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周某、周双、周玉华、周观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原告王某某、周某、周双、周玉华、周观全负担1000元,被告黄会负担1255元。

审判长: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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