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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训与王国茂、肖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开训,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国茂,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肖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316011-4法定代表人:王国茂,董事长

原告王开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230.2万元,支付违约金59.2万元,共计289.4万元;2.自2011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止;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国茂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在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以5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国茂,被告王国茂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肖某某、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对此予以担保。但是截止2015年5月,被告在支付361.8万元款项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的转让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国茂、被告肖某某、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三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陈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还约定,如受让方在2013年10月1日前分期支付转让款512万元,则转让方自愿减免80万元,否则仍需按协议支付全部转让款592万元,且需按月1%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9.2万元。
原告王开训与被告王国茂、被告肖某某、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茂、被告肖某某、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国茂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现被告王国茂仅支付部分转让款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肖某某、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对该转让款的支付提供了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同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茂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230.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共计260.2万元;二、被告王国茂向原告支付利息,标准为以230.2万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1%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止;三、被告肖某某、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995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7×××36,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涛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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