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开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荀某中学,地址: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民生路。
法定代表人:程文峰,该校校长。
原告王开山与被告邯郸市荀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荀某中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由原告垫资为被告学校的学生公寓楼(西半部门)工程施工,2003年9月由原告垫资施工的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55万元,但截至2016年5月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34万元,剩余工程款21万元至今未付,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开山承包了邯郸市荀某中学学生公寓楼建设,并于2003年9月底完工,原告王开山与被告邯郸市荀某中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项目竣工后,被告邯郸市荀某中学支付了部分施工款234万元,现原告王开山主张要求被告邯郸市荀某中学支付剩余工程款21万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邯郸市荀某中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质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荀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开山工程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邯郸市荀某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志刚
书记员:蒋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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