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
陈茂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
广元市昭化区水务局
许超
罗显军
钟浩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昭化区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超,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显军,系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钟浩,系该局职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昭化区水务局履行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上诉人广元市昭化区水务局负责人许超及该局委托代理人罗显军、钟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王某某向四川省广元市诚实拍卖有限公司提交竞买原广元市元坝区嘉陵江河道的砂石开采权竞买申请表,并于同日与出让方昭化区水务局(原广元市元坝区水务农机局)和拍卖单位四川省广元市诚实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元市元坝区嘉陵江砂石开采权拍卖出让特别规则》(竞买协议),该特别规则(竞买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次拍卖每段竞买人应在报名时缴纳竞买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竞得标的的买受人竞买保证金转为清障保证金,多退少补。
”第2款约定:“河道清障保证金:按砂石开采量以2元/立方米预先缴纳,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时,一次缴清。
”2009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某在四川省广元市诚实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会上,通过竞买方式,竞得被告昭化区水务局(原元坝区水务农机局)委托拍卖的嘉陵江元坝区罗村坝上段河道砂石开采权。
2009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昭化区水务局(原广元市元坝区水务农机局)预交了20万元河道清障保证金和20万元道路保畅修复保证金。
2010年3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昭化区水务局签订元坝采让字(2009)第19号《元坝区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出让的采砂权适用年限为叁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
采砂设定年限之内的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汛期内禁采……”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办理采砂许可证时,应当缴纳砂石资源费拾万元(收费标准1元/m3)。
清障保证金贰拾万元(2元/m3),道路保畅修复保证金贰拾万元(2元/m3)。
”第三款约定:“乙方未按规定缴清上述费用之前,不得进场开采作业,否则将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将收回采砂权,取消开采资格。
”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期满,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采砂权,有权要求乙方移动和拆除采砂点的依附物。
乙方应在主汛期前及出让期满前一个月开始进行全面河道清障整复,出让期满后15日内申请验收,甲方按程序退还河道清障保证金;乙方开采砂石过程中应保证砂场至其主要销售场所运砂公路的通畅,并及时修复因运砂损坏的道路,期满经验收合格后退还道路保畅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昭化区水务局向原告王某某颁发川准采证字(2009)第07-03-033号《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
原告王某某依照合同和行政采砂许可进场采砂至合同期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元坝区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的约定,退还上诉人河道清障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元坝区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系被上诉人为实现其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该合同第十条关于“乙方应在主汛期前及出让期满前一个月开始进行全面河道清障整复,出让期满后15日内申请验收,甲方按程序退还河道清障保证金;乙方未清障或到期不申请验收的,不予退还河道清障保证金”的约定,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主汛期前及出让期满前一个月开始进行全面河道清障,以及在出让期满后15日内向被上诉人申请验收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予退还河道清障保证金20万元,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返还河道清障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退还清障保证金和追加征收清障费用是一种行政处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元坝区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的约定,退还上诉人河道清障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元坝区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系被上诉人为实现其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该合同第十条关于“乙方应在主汛期前及出让期满前一个月开始进行全面河道清障整复,出让期满后15日内申请验收,甲方按程序退还河道清障保证金;乙方未清障或到期不申请验收的,不予退还河道清障保证金”的约定,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主汛期前及出让期满前一个月开始进行全面河道清障,以及在出让期满后15日内向被上诉人申请验收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予退还河道清障保证金20万元,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返还河道清障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退还清障保证金和追加征收清障费用是一种行政处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家祥
审判员:赵冬梅
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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