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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某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韩冰(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
果利福(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何琦
唐某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韩冰,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果利福,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琦,该公司法律事务中心员工。
被告:唐某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俊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被告唐某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王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果利福,被告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琦,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星星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4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果利福,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唐某市古冶金街项目商业楼1#—10#由东成公司开发。2011年,东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7#、8#、10#楼由被告天润公司承建,其项目负责人为唐智。2011年6月30日,唐智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天润公司将其承包的古冶金街项目商业楼7#、8#、10#楼的施工任务交给唐智施工。2011年7月10日,唐智以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唐智签名)与作为承包人的四川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上的名称为四川朗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古冶金街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采取所有主体一次结构、辅材及周转材料(但不含塔吊地泵)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的承包方式承包古冶金街1、2、3、4、6、7、8、10号楼图纸内土建部分(不含水电)主体一次结构施工全部工作内容。原告王某某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7月7日,唐智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古冶金街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王某某所施工的古冶金街1、2、3、4、6、7、10号楼工程款合计为22286097.05元,扣款合计为10211500元,应收工程款为12121109元。唐智出具《关于《古冶金街主体工程款拨付》的说明》,该说明第二条第3项为:属唐某天润公司7、10号楼与主体结构办理结算前所完成并产生的费用:(1)7520610.55元-2623637.67元-700000元-3007000元=1179972.88元,(2)材料款:3769490.8元(此款未支付)。2013年7月10日,唐智与王某某签字确认《关于《古冶金街工程结算单》的说明》,对《古冶金街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款数额以星星公司和天润公司两个单位分别统计计算。2012年10月12日,被告天润公司通知唐智下属分包队伍撤出工地。唐某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星星公司给付王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4140000元。星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0日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在(2014)唐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维持(2013)古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认定:唐某市古冶区金街商业楼1#—10#由东成公司开发,其中7#、8#、10#楼由被告天润公司承建,其项目负责人为唐智。该判决书判项:“一、被告唐某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宏竟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人民币4116522.5元及利息101503元,合计4218025.5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2)古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和(2013)唐民一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均对原告提交的古冶金街工程结算单予以确认,唐智作为被告天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应认定有效,可以作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润公司结算的依据。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天润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该结算单中有其它部门扣款11500元,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明该扣款系被告天润公司或是星星公司所承包工程的扣款,故本院推定为被告天润公司的扣款,被告天润公司所欠工程款为4947963.68元,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8日始至2014年4月9日止),结算单上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33771.721元,因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利息为533762.27元,故本院对利息损失533762.27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润公司抗辩称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以及劳务转包合同均属于非法无效的合同,原告无权进行主张的意见,因原告王某某确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应为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天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唐智已代表天润公司对工程款进行核算,故本院对被告天润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天润公司在《金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的日期前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质证意见,因该约定唐智并未签字确认,故该约定对唐智及原告王某某无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天润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人民币4947963.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3762.27元。
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唐某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53元,由被告唐某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14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2)古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和(2013)唐民一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均对原告提交的古冶金街工程结算单予以确认,唐智作为被告天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应认定有效,可以作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润公司结算的依据。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天润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该结算单中有其它部门扣款11500元,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明该扣款系被告天润公司或是星星公司所承包工程的扣款,故本院推定为被告天润公司的扣款,被告天润公司所欠工程款为4947963.68元,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8日始至2014年4月9日止),结算单上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33771.721元,因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利息为533762.27元,故本院对利息损失533762.27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润公司抗辩称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以及劳务转包合同均属于非法无效的合同,原告无权进行主张的意见,因原告王某某确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应为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天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唐智已代表天润公司对工程款进行核算,故本院对被告天润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天润公司在《金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的日期前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质证意见,因该约定唐智并未签字确认,故该约定对唐智及原告王某某无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天润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人民币4947963.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3762.27元。
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唐某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53元,由被告唐某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14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05元。

审判长:李星群
审判员:李冰
审判员:王祎

书记员:倪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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