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开国,男,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家银,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洪岭大道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41750132H。法定代表人:王志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3184680Q。负责人:彭永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开国与被告孙家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被告孙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及精神痛苦抚慰金等共计6914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1日,原告王开国驾驶“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沿汉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沙洋县沙洋镇汉津大道“火凤凰玉足店”门前路段与被告孙家银驾驶的注册登记为被告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向右轻微变道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王开国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1月26日自动要求出院,住院共计15天,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不含麻醉意外、术中出血及远期并发症等特殊情况所需);其因受伤的护理期、营养时限分别为120日、60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家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开国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为事故车辆向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家银辩称:我是鄂X**号客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赔偿。被告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论、质证等民事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1日10时50分许,原告王开国驾驶“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沿汉津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沙洋县沙洋镇汉津大道“火凤凰玉足店”门前路段与被告孙家银驾驶的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向右轻微变道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王开国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6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J000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开国承担主要责任、孙家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6996.61元。2018年6月20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沙金司鉴定[2018]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开国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王开国为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鄂X**号车实际车主和司机均系被告孙家银,该车挂靠在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1日0时起至2018年6月30日24时止。被告孙家银先行垫付原告王开国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家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王开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孙家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开国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予以划分。被告孙家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鄂X**号车在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孙家银先行垫付原告5000元费用,原告获赔后,应予以相应返还。关于原告王开国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876.61元,因原告提交的一张荆门市万安堂到药房票据没有货物名称,且无医嘱支持,对该288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为6996.61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鉴定意见,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15天×50元/天),该费用系原告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天×50元/天=75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元/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鉴定意见,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1577元(120天×35214元/年÷365天/年),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644元(31889元/年×14年×10%),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原告在定残时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情况及相应经济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1048元,因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9、车损:原告主张300元,因原告未提交修理费票据,亦未提交定损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开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75667.61元[医疗费6996.6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577元、残疾赔偿金44644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开国69221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5922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6446.61元,由被告孙家银、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赔偿30%即1933.98元。由被告孙家银、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赔偿的1933.9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9144元,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X**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开国各项经济损失691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孙家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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