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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叶佳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市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学雅芳邻4栋3单元18层3-1801房。
法定代表人:叶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作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雷加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湖北省随州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武汉市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雷加宝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方,被告民族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平,被告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作平,被告雷加宝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民兴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并于2016年11月15日邮寄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撤回对原诉讼代理人杨振方的委托,重新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族集团、被告民兴公司、被告雷加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族集团、被告民兴公司、被告雷加宝立即支付77,222.5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0,438.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民族集团、被告民兴公司、被告雷加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民族公司、被告民兴公司的职工。2014年7月21日,到被告民族公司、被告民兴公司工作,在其所属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汉大学工地上做建筑工,月工资4,5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王某某在工作中左手小指受伤,随后送往武警湖北总队医院、随州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雷加宝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致事故发生,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雷加宝应承担80%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民兴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放任没有用工资格的被告雷加宝招募人员参与施工,且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缺失,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被告雷加宝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安全谨慎义务,自身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损失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7,126.9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所需误工时间,参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10,296元(41,754元÷365天×90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所需护理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即2,361元(28,729元÷365天×30天);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及就医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以上人身损失共计73,737.93元,应由被告雷加宝、被告民兴公司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即58,990.34元。扣减被告雷加宝诉前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7,791.39元,被告雷加宝、被告民兴公司还应对剩余51,198.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诉请赔偿金额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民族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民族集团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加宝辩称其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人身损失51,198.95元(此款已扣减被告雷加宝诉前垫付医疗费7,791.39元);
二、被告武汉市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雷加宝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60元,由被告雷加宝、被告武汉市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赵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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