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黄开湘。被告:华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金湖县。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1)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2014年6月28日17时许,华鹏飞驾驶苏H×××××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路教师公寓东侧路段时左转弯向西时,与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华鹏飞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华鹏飞驾驶的苏H×××××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因原告华鹏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0%由被告华鹏飞予以赔偿。四、治疗情况。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在金湖县人民医院接受第一次住院治疗,同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46天。于2017年1月3日在金湖县人民医院接受第二次住院治疗,同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5天。两次住院共51天,共花去医疗费75486.40元。五、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了[2017]法临鉴字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侧股下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等,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5月、护理期限为伤后6月、营养期限为伤后6月。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712元。六、医疗费75486.40元。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认为,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所使用的药品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价格及可替代医保用药的种类和价格及两者的差价,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期限50天,标准3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51天,且其主张的标准50元/天也符合现行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八、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九、误工费49500元(450天×110元/天)。上述第八至九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仅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现行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符合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十三、交通费8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其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十四、车损1500元。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后,华鹏飞垫付40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754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49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3162元、鉴定费1712元,合计243114.40元,被告华鹏习垫付40700元,原告实际主张202414.4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的上述第六项至第十三项各项损失合计238540.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24696元、车损1500元,合计121500元。下余损失117040.40元(238540.40-1215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3632.32元[(238540.40-121500元)×80%];由被告华鹏飞赔偿原告王某某23408.08元[(238540.40-121500元)×20%],因其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40700元,故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尚应返还被告华鹏飞1729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客服中心)、华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吉启标、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军、被告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客服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93632.32元,合计215132.32元。上述款项汇至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王某某获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华鹏飞1729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元,鉴定费1712元,合计608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5元,被告华鹏飞负担5934元(此款已由原告王某某预缴,被告华鹏飞直接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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