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孙建波
申某某
马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建波。
被告申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申某某、马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波,被告申某某、马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49.96元,误工费2125元(2898元÷30天×22天),护理费932.8元(3500元÷30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407.7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49.96元(4649.96元+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25元,护理费932.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407.76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申某某、马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407.7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申某某、马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49.96元,误工费2125元(2898元÷30天×22天),护理费932.8元(3500元÷30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407.7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49.96元(4649.96元+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25元,护理费932.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407.76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申某某、马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407.7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申某某、马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巴剑英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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