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楚某某
何瑞海(徐水县崔庄永丰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现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海,徐水县崔庄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被告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容劳人调仲案裁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无管辖权而违法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裁决依据的证据系伪造。
具体如下:一、仲裁裁决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仲裁的庭审中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本案就不属于仲裁委管辖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应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仲裁委应当裁决撤销此案。
原被告之间是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关系,发生在个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
被告如果认为原告应当赔偿其损失,应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直接向法院起诉。
三、被告并非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而是为他人帮工所造成,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送玻璃的司机王朝宏及王朝宏工作单位保定市立志玻璃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59787.47元。
被告获得赔偿后,应当将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返还原告。
四、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出院后花后续治疗费4171.65元,认定事实错误。
因该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实是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已为被告垫付了伙食费1713.5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但裁决书依然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认定事实错误。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楚某某辩称,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是受原告雇佣,并在受其指派进行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营建辉广告部,并招用工人进行安装作业,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虽未领取营业执照,其作为非法用工单位理应给付被告相应的赔偿金。
被告受原告指派进行工作,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即使是非法用工,也可以参照劳动关系处理,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没有义务帮助他人,完全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出院后的花费是真实的,被告是在原告承诺协商且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出的院,病情一直未好转,还需要植骨,只能到当地卫生所、药店拿药维持,是确实实际支出的费用。
综上所述,请法庭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身份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仲裁卷宗,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仲裁情况及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或参照劳动关系的非法用工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主张是受原告指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应为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自己是个人,不是用工单位,只是以个人名义雇佣几个人临时帮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对此经查,原告未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只是以个人名义雇佣工人从事广告安装,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十二天,且双方认可工资系按日计算,并非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
2、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受伤是帮工造成,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事件的发生与原告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有一定的关联,原告对此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明知该工作存在一定的风险,工作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15%的责任;3、被告主张出院后花医疗费4171.65元,并提交在保定市徐水区中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票据及药店、卫生所购药凭证相佐证,原告对保定市徐水区中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花费不予认可,考虑被告受伤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载明的伤口换药、口服药物治疗、每月复查等情况,被告有合理的购药及复查支出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主张其日工资150元,从受伤后持续误工,原告有异议,虽然其在原告处的务工工资为日工资150元,但不是长期稳定的工作,不能视为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银行流水和纳税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的身份为农民,其误工损失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与其他4人受原告的指派,到安新县三台镇涞城村某鞋厂为胶印架子安装玻璃,保定立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派司机王朝宏运送玻璃至施工现场,按工作要求,卸玻璃的工作由司机和被告等其他4人共同完成。
事故当日,司机王朝宏停车后,解开固定玻璃的绳子,因停车不稳致十几块玻璃同时下滑,王朝宏喊被告等4人过来,被告等4人在扶滑落玻璃的过程中,因玻璃超重没有扶住,被告没有跑开被玻璃砸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8日入院,2015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68525.73元。
出院后被告支出医疗费4171.65元。
被告楚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丽进行护理,其妻子身份为农民。
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卧床,患肢抬高;2、伤口换药,观察伤口生长情况;3、加强营养及护理;4、口服药物治疗;5、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6、每月复查,不适随诊。
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楚某某之损伤符合九级伤残。
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王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55000元、住院膳食费1713.5元,出院后为其支付其他费用2450元,以上原告已为被告支付的费用共计5916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68525.73元,出院后支出医疗费4171.65元。
被告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
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72697.38元(住院期间68525.73元,出院后417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住院67天,每天100元);3、误工费为18045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33天,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19779元÷365天×333天=18045元);4、护理费为8914元(护理期被告主张97天,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33543元÷365天×97天=8914元);5、被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4204元,(2015年农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即11051元×20年×20%=442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被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67天,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2010元;8、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被告看病就医有合理的实际支出,酌情支持2000元。
上述被告楚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570.3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36484.82元,原告自身应承担15%的责任,数额为24085.56元。
原告已为被告支付59163.5元,应予折抵,折抵后原告应再赔偿被告77321.32元。
被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321.32元;
二、驳回被告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68525.73元,出院后支出医疗费4171.65元。
被告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
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72697.38元(住院期间68525.73元,出院后417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住院67天,每天100元);3、误工费为18045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33天,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19779元÷365天×333天=18045元);4、护理费为8914元(护理期被告主张97天,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33543元÷365天×97天=8914元);5、被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4204元,(2015年农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即11051元×20年×20%=442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被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67天,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2010元;8、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被告看病就医有合理的实际支出,酌情支持2000元。
上述被告楚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570.3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36484.82元,原告自身应承担15%的责任,数额为24085.56元。
原告已为被告支付59163.5元,应予折抵,折抵后原告应再赔偿被告77321.32元。
被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321.32元;
二、驳回被告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尚文玲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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