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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装修楼房,该项装修工程经河北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装修工程造价为36214元,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辩称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该装修工程被告已给付25000元,剩余11214元应予给付。原、被告双方为证实自身主张而申请鉴定,因此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付有举证举证责任一方负担,结合本案,原、被告所支付鉴定费应由各自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装修款11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装修楼房,该项装修工程经河北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装修工程造价为36214元,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辩称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该装修工程被告已给付25000元,剩余11214元应予给付。原、被告双方为证实自身主张而申请鉴定,因此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付有举证举证责任一方负担,结合本案,原、被告所支付鉴定费应由各自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装修款11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65元。

审判长:庞涛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牛素敏

书记员: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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