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张磊森,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临城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曲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主要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云,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六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8日19时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冀A×××××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顺39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35米?处时,超同向在前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时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及拖拉机上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某某及拖拉机乘车人原告王某某、王晓龙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王晓龙无责任。
三、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医疗费88019.08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天);
六、营养费1440元(20元×72天);
七、误工费43800元;
八、护理费10100元;
九、交通费500元;
十、残疾赔偿金28605.6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均为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均为冀E×××××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本院作出的(2017)冀013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邢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34270元,给付被告张某某赔偿款12000元;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4616元。被告邢台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整(起诉前已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赔偿款6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款45770元。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的关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临城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
十六、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03364.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项目为病历取证,以上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原告提交的人血白蛋白发票三张,被告邢台保险公司不认可,以上发票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临时医嘱单相佐证,发票时间与临时医嘱单时间也一致,故本院对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予以确认。另外,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7965.68元(75916.59+9489.09+920+820+820)。
被告邢台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和标准,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中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实际住院31天。以上住院天数不正确,应为41天。原告提交的赵县人民医院病历中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7年6月24日,实际住院16天。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时间和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原告在两个医院住院天数有重复计算现象,应扣除重复计算的天数。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共计为56(41+1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100元×56天)。
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营养期限建议为120日,因本院作出的(2017)冀013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款中包含了48天营养期,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为72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40元(20元×72天)予以确认。
被告邢台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和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月工资3600元,提交了唐山世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三份,但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收入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误工期限建议为365日。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1987元(21987元÷365天×365天)。
被告邢台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妻子许勇娜,提交了赵县鑫升果袋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许勇娜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上也没有具体日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收入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824元(35785元÷365天×90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邢台保险公司也不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原告在医院治疗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605.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已尽数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了原告,本案中原告医疗费879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95005.68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6504元(95005.68元×70%),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8502元(95005.68元×30%)。原告误工费21987元、护理费88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6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2916.6元,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29420.6元(66504元+62916.6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850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29420.6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赔偿款2850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任寒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