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路,男,汉族,学府美地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邰某某,男,满族,双利塑窗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王建路与被告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密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芝、被告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人赵宏伟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王建路找我给邰某某转100000元钱,让他写上借条,王建路说有事去不了,我就去帮忙办的。邰某某说是倒贷款的钱,借款到期后,王建路找我帮忙催要,邰某某说贷款还没下来,下来就还。并告诉邰某某这个钱是王建路的,让他还完贷款赶紧还给王建路。
原告王建路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邰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我确实是拿了100000元钱,我打的条,但是当时他没有告诉我是王建路的钱。
本院认为,该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12月28日原告王建路通过海林市邮储银行转100000元给证人赵宏伟,由证人将钱交给被告,并告知被告邰某某此款是王建路的,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邰某某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被告邰某某未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8日,被告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王建路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开发区营业所转帐将此款转至赵宏伟帐户,并由赵宏伟将此款交给被告,被告邰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2015年1月5日前还清。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邰某某提出其与原告王建路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建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密成
书记员:王明爽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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