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绍先,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给付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年利息36%。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5日,被告刘某为了经营保险代理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指定从亲属笪金红中国工商银行丰润支行账号向被告刘某账号转账交付了上述借款90000元、交付现金10000元,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刘某2016年4月5日。当时被告刘某承诺时间不长就偿还。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其拖延至今。刘某借款时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刘某应偿还借款,被告王某对为家庭经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依法起诉,请判准所求。刘某辩称,2016年4月5日,刘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在此前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只转给90000元,剩余10000元没有给,顶了这5000元及其利息,给打了100000元借条。当时这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过高,2017年7月份,通过微信还给原告9000多元。王某辩称,对刘某向原告借款毫不知情,不承担责任,应由刘某承担欠款。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王某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23日登记离婚。2016年4月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一年之内还清。被告刘某于2017年偿还原告人民币8800元,余下本息未偿还原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绍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刘某、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刘某通过微信还款8800元是偿还以前的借款,与本案诉争之借款100000元无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8800元还款应认定为从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余下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过高,应从2016年7月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王某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刘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