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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诉张某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建
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张某和

原告王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垦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喜亮,男,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建与被告张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和接到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被告本人的陈述,应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张某和的调查笔录进行了宣读,原告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无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对本院认定的事实起证明作用。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约定到2014年3月15日还款,后被告偿还了4万元,余款35000元被告始终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到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间内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被告就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被告本人的陈述,应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张某和的调查笔录进行了宣读,原告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无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对本院认定的事实起证明作用。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约定到2014年3月15日还款,后被告偿还了4万元,余款35000元被告始终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到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间内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被告就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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