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争
原告:王建。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房。
代表人:孙亚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争,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建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登记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8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义务是对被保险人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理赔,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保险人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其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原告王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且未改变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亦未加重保险人的义务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王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王建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已经包含拆解费用,拆解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车辆损失、公估费、保管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王建负担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37元(此款已由原告王建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建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登记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8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义务是对被保险人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理赔,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保险人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其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原告王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且未改变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亦未加重保险人的义务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王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王建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已经包含拆解费用,拆解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车辆损失、公估费、保管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王建负担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37元(此款已由原告王建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建437元)。
审判长:张春伟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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