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宋可,女,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租赁原告王某某房屋,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双方对逾期给付租赁费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租赁费8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14.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晓光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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