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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丁海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苏文茂
崔晓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丁海龙
李栋东(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
丁艳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文茂。
委托代理人崔晓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海龙,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天飞,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75150851-8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五层委托代理人丁艳,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丁海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苏文茂、崔晓晨,被告丁海龙及其代理人李栋东,被告永安公司的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计80余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丁海龙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我方对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具体的答辩意见在法庭举证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永安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我方对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6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一起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仅以主车的保险限额50万元予以理赔。
本案交强险中的11万元已在(2014)阳民初字第334号
案件中使用完毕,商业险在(2014)阳民初字第334号
案中用了7万元,法庭在判决时应予以扣减。
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偿。
原告损失共计808831.62元。
上述损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在另案用尽);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386415.81元(808831.62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扣除商业险不予理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1/2承担)。
原告主张购置轮椅费3000元,因被告方不认可,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丁海龙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因驾驶人苏春喜与被告丁海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丁海龙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之和的1/2)。
又被告丁海龙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3万元,债权债务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丁海龙人民币117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38641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返还被告丁海龙人民币117000元,在原告获得理赔时一次返还。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负担5200元,被告丁海龙负担5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偿。
原告损失共计808831.62元。
上述损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在另案用尽);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386415.81元(808831.62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扣除商业险不予理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1/2承担)。
原告主张购置轮椅费3000元,因被告方不认可,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丁海龙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因驾驶人苏春喜与被告丁海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丁海龙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之和的1/2)。
又被告丁海龙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3万元,债权债务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丁海龙人民币117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38641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返还被告丁海龙人民币117000元,在原告获得理赔时一次返还。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负担5200元,被告丁海龙负担5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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