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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徐建国等与藁城区泽澳农资综合服务部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徐建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藁城区泽澳农资综合服务部,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经营者:吴峰。被告:吴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宽,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我到被告吴峰经营的泽澳农资服务部购买芥菜种子,被告吴峰向我宣传其销售的二甲戊灵除草剂,称可用于芥菜,效果很好,我买后按被告的方法操作,导致芥菜苗部分发黄,并有大量死苗,我遂找到农药技术以及工商部门咨询,这些部门告知我二甲戊灵除草剂是棉花专用,不能用于芥菜,用于芥菜会导致死苗。去现场勘查照相查原因,发现死苗确是二甲戊灵除草剂造成的,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配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2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购买芥菜种子和二甲戊灵收据一张;二、录音录像一份;三、照片26张;四、二甲戊灵说明书一份及石家庄市农药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农药所致,是其使用不当。原告的地种植芥菜前用过乙草胺,对后续作物有影响,原告是在芥菜出苗后再使用二甲戊灵的,存在严重过错,使用量可能过大,加重了损失。发生死苗后原告即改种了玉米,损失已得到弥补。我出售给原告的农药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乙草胺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二、二甲戊灵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三、芥菜的说明;四、原告的起诉状。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7日,原告王某某从被告吴峰经营的藁城市泽奥农资服务中心(审理中改名称为藁城区泽澳农资综合服务部)购买芥菜种子“丰美光芥”和二甲戊灵除草剂,价值898元。购买后即进行种植,并对该作物喷洒二甲戊灵,后芥菜出现死苗现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峰一起到种植地块进行了现场验看,双方共同去现场制作了录音和录像,双方交谈中未能明确找出死苗的真实原因。之后,双方为此产生争执。诉讼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使用被告出售的农药二甲戊灵与其种植的芥菜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申请后,因原告只提供了部分检材,未能提交鉴定所需的检材受损的芥菜。本院司法技术室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了不予委托意见书。另查明,二甲戊灵与乙草胺均是常用除草剂,乙草胺具有不易溶于水和不易被光解的特质。原告播种芥菜的土地,上一期作物使用过乙草胺。被告藁城区泽奥农资综合服务部不具有经营农药的资质。上述事实有购买的芥菜种子和二甲戊灵收据、录音录像、照片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
原告王某某、徐建国诉被告藁城区泽澳农资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泽澳农资服务部)、吴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藁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徐建国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徐建国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0月1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5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重申。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郝路祥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王连月、李会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种植的芥菜发生死亡与使用其从被告处购买的锄草剂二甲戊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提供的视频、照片及二甲戊灵说明书和石家庄市农药监督管理者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种植芥菜死亡是使用被告销售的二甲戊灵所造成。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诉讼过程中,本院受理原告司法鉴定申请后,原告只提供了部分检材,未能提交鉴定所需的检材受损的芥菜,不具备委托鉴定的条件,致使其申请的事项即使用被告出售的农药二甲戊灵与其种植的芥菜死亡之间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徐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徐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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