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桂某
邯郸市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复兴区。
被告:邯郸市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321号门市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桂某、邯郸市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被告王桂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桂某偿还原告借款3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2、判决被告邯郸市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桂某从2013年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由被告邯郸市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本金325万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转款凭证16张,原告共计转给被告1800万元,被告给原告转款共计1475万元,相抵后证明尚欠325万元;3、借款担保合同五份。
被告王桂某辩称,我已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3%,于2013年9月12日借款100万元,到2013年12月12日欠原告本息共计109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12月6日借原告50万元,到2014年3月份,共计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22.5万元,我于2014年3月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万元,故截止2014年3月底我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13.5万元;2014年3月18日和5月6日我两次借原告共计200万元,到2014年5月16日,我共计欠原告本金350万元,利息累计为28.5万元;2014年5月21日经与原告协商,我通过银行转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尚欠原告利息31.5万元;2014年7月16日,我又借原告50万元,共计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到2015年7月16日,我共计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67.5万元;2015年8月5日,经与原告协商,以三方协议的方式偿还所有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王桂某举证如下:1、中国银行转款凭据一张;2、农业银行转款明细六张;3、三方抵账协议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桂某共计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即:1、2013年9月12日借款100万元,期限一个月;2、2013年12月6日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3、2014年3月18日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4、2014年5月6日借款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5、2014年7月16日借款5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
以上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月息3%,均由被告邯郸市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被告王桂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于2014年3月1日、16日、28日分三次每次转款3万元,共计支付利息9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桂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于向原告王某某转款233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星分理处向原告王某某转款67万元,以上共计转款300万元,用于偿还借原告本金;截止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桂某欠原告王某某本金100万元,利息67.5万元;2015年8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桂某及方强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某某欠方强本息共计160.5万元,由王桂某向方强偿还,王某某与方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桂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进行了转款,原告对该转款提出异议,称转款为偿还其他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认定以上转款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桂某共计欠原告王某某本金100万元,利息67.5万元,到2015年8月5日签订三方协议时,该100万元本金又产生利息2万元,故至2015年8月5日,被告王桂某欠原告本息为169.5万元,因三方协议上并未注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桂某债权债务已清,故扣除转让债务160.5万元后,被告王桂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
被告邯郸市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月息3%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按年利率2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邯郸市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邯郸市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8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6753元,被告王桂某承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桂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进行了转款,原告对该转款提出异议,称转款为偿还其他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认定以上转款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桂某共计欠原告王某某本金100万元,利息67.5万元,到2015年8月5日签订三方协议时,该100万元本金又产生利息2万元,故至2015年8月5日,被告王桂某欠原告本息为169.5万元,因三方协议上并未注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桂某债权债务已清,故扣除转让债务160.5万元后,被告王桂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
被告邯郸市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月息3%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按年利率2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邯郸市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邯郸市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8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6753元,被告王桂某承担1047元。
审判长:张慎
审判员:张晨曦
审判员:李蔓
书记员:贾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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