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张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张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宏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晓荣,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支出经本院核实为:
1、医疗费,结合原告所提供证据,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3135.67元;
2、精神抚慰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本院支持3000元;
3、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算为46300元(23150元*20年*10%);
4、误工费应为5954元(65天*91.6元/天),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5、交通费应为100元,修理自行车费无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在此事故中,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489.67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某某赔偿鉴定费800元;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原告王某某承担31元,被告张某承担54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承担部分于上述期限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支出经本院核实为:
1、医疗费,结合原告所提供证据,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3135.67元;
2、精神抚慰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本院支持3000元;
3、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算为46300元(23150元*20年*10%);
4、误工费应为5954元(65天*91.6元/天),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5、交通费应为100元,修理自行车费无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在此事故中,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489.67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某某赔偿鉴定费800元;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原告王某某承担31元,被告张某承担54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承担部分于上述期限支付原告)。

审判长:蒋宏儒

书记员:崔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