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祁明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委托代理人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对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即委托书中,已写明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放弃第一受益人地位,因此王某某作为冀A×××××号车辆的所有人及涉案保单的被保险人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并无不当。
2、原告为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冀A×××××号的车辆损失为1986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供了一张发票在案证明,被告认为过高,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称其应扣除交强险所赔付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已明确定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0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对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即委托书中,已写明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放弃第一受益人地位,因此王某某作为冀A×××××号车辆的所有人及涉案保单的被保险人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并无不当。
2、原告为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冀A×××××号的车辆损失为1986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供了一张发票在案证明,被告认为过高,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称其应扣除交强险所赔付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已明确定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0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尚春彦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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